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6)鄂0602刑监1号原审被告人李明、陈德雨、陈月、文学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陈德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文学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