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455号
原告:戴聪聪,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锃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陆美蓉,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戴聪聪与被告XX、陆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XX、陆美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10849.31元,此后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XX、陆美蓉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锃磊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被告XX、陆美蓉向原告戴聪聪多次借款,每次借款均由两被告或两被告中一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因未能按约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8月1日,本人XX、陆美蓉向戴聪聪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是戴聪聪朋友徐舒洪代转款。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本人暂无力归还,故承诺于2015年9月底归还借款本息,并自愿负担戴聪聪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但还款期届至后,两被告还是未予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戴聪聪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以及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XX、陆美蓉尚欠原告戴聪聪借款本金75万元,且应于2015年9月底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陆美蓉共同归还原告戴聪聪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陆美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4元,合计10228元,由被告XX、陆美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一六年一月五无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