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盛建兴。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阚其昌。被告居凤秀。被告阚斌。
原告盛建兴与被告阚其昌、居凤秀、阚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其昌、居凤秀、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计珉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阚其昌、居凤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建兴诉称:2014年9月14日头天晚上,他邻居盛冬林问他有没有活干,他说没活干。盛冬林就让他第二天跟他到被告家去干活,是干点工,说好工钱170元/天。第二天上午7点左右,他跟随盛冬林到阚其昌、居凤秀、阚斌家,他当时做粉刷墙面,做了一个半小时左右,他站在移动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上有一块跳板,由于跳板太短,他踩到一边,另外一边就翘起来了,他手一撑,就摔下去了。他之所以当天去干活,是因为工作基本结束了,其他工人去其他地方干活了,人手不够,盛东林就叫他去干的。事故发生后,阚斌送他到江阴市璜土医院就诊,后他转至上海华山医院、上海瑞金医院救治。他认为,他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伤害,应由雇主阚其昌、居凤秀、阚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他因遭受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424.85元。
被告阚其昌、居凤秀共同辩称:他们有两个儿子,阚斌是他的大儿子,另有一个小儿子招女婿出去了。阚斌24岁的时候他们就分家了,已经分家了二十多年了,他们和阚斌是分开住的,他们住老房。因居住的老房年久失修,2014年,居凤秀找到隔壁村的盛冬林妹妹盛凤妹,让盛凤妹找盛冬林帮忙维修房屋,并还说因经济问题,工钱先欠着。2014年9月份,盛冬林、盛凤妹、盛雪林及盛冬林的另一名同村至他们住所维修房屋,四人做了9天左右。盛建兴是在最后一天维修工作收尾的时候来做的,当天只有盛建兴、盛凤妹及盛冬林同村三人干活。事发时盛建兴和另一人在脚手架上干活,转身时未注意,一只脚踩空,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事发后他们让儿子阚斌将盛建兴送至江阴市璜土医院,给他拍好片、挂好水就离开。关于工钱,双方约定是点工,干一天算一天工钱,由他们和盛凤妹结算工钱,除盛凤妹是小工外,其余三人及盛建兴均是大工,工钱是170元/天。至今他们因经济困难尚未支付工钱,当时就是和盛凤妹讲好先维修,等以后有钱了再支付。此事与阚斌无关。被告阚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阚其昌、居凤秀因住所年久失修,找到盛凤妹帮忙维修,并因经济困难请求盛凤妹帮忙垫付工钱。2014年9月份,盛冬林、盛雪林、盛凤妹及盛冬林同村邻居共四人至阚其昌、居凤秀住所修缮房屋,并讲明为点工。2014年9月13日晚,盛冬林约盛建兴第二日至阚家维修房屋。次日,盛建兴、盛凤妹及盛冬林同村邻居三人至阚家维修房屋过程中,盛建兴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事发后,阚斌将盛建兴送至江阴市璜土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华山医院、上海瑞金医院治疗。再查明:江阴市临港街道后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盛建兴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为170元/天。审理中,盛建兴和阚其昌、居凤秀均确认,盛建兴为大工,报酬为170元/天。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盛建兴向谁提供劳务;2、阚其昌、居凤秀对盛建兴遭受伤害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盛建兴因遭受伤害造成损失的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盛建兴虽由盛冬林介绍至阚其昌、居凤秀住所修缮房屋,但根据双方陈述,盛冬林只是作为带头人召集人员进行维修工作,工作报酬是由阚其昌、居凤秀支付,且审理中,盛建兴和阚其昌、居凤秀均认可修缮房屋做的是点工,可见,盛建兴系向阚其昌、居凤秀提供劳务,阚其昌、居凤秀为接受劳务方。对于阚斌是否为接受劳务方的问题,从现在证据看,不能认定阚斌接受了盛建兴提供的劳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阚其昌、居凤秀作为接受劳务方,组织提供劳务方从事房屋维修工作,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对提供劳务方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作为提供劳务方的盛建兴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应在提供劳务中注重自身安全,特别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更应谨慎注意,防范出现安全事故。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阚其昌、居凤秀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培训,作为提供劳务方的盛建兴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盛建兴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阚其昌、居凤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阚斌对盛建兴发生伤害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对盛建兴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予以采信,但应扣除盛建兴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163.2元,及盛建兴同意从江阴市农村住院医疗保险已补偿的10474.9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417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盛建兴住院9天,本院按每天18元计算,为162元。3、营养费。盛建兴住院9天,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为162元。4、护理费。盛建兴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
本院认为,上海华山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盛建兴复诊时间为出院之日起三周后,结合盛建兴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对盛建兴护理期限主张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费。根据盛建兴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对于误工费标准,基于盛建兴从事瓦工工作,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业中的土木工程建筑业487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189.25元(48757元/年÷12个月×3个月)。6、交通费。对于盛建兴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盛建兴就诊医院的远近、住院时间和处理伤情所需,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盛建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1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6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89.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8886元,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阚其昌、居凤秀赔偿34443元,其余损失由盛建兴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盛建兴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1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6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89.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8886元,由阚其昌、居凤秀赔偿344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建兴;其余损失由盛建兴自负。
二、驳回盛建兴对阚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盛建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盛建兴已预交),由阚其昌、居凤秀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盛建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计 珉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