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82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附**。负责人罗米力。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一段**********负责人江声学。被告江声学,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先琴,女,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声学、何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声学、何先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莲梅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