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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19号

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晋D号北京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厂家属院院号楼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沿该路段步行的行人党某某发生碰撞,致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靳某某驾车逃逸,造成本次死亡逃逸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5日16时,靳某某到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党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党某某系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靳某某赔偿党某某家属69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票款交付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某、梁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晋元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