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通天华机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九圩港闸东堍南首。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潘建明,被告单位技术顾问。被告人刘某甲,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5年9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5年9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天华机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华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建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单位天华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上海峰磊机械有限公司租用被告单位天华公司部分厂房进行镀铬加工,并指派被告人黄某负责车间管理。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车间外地面有一铬酸形成的斑点,遂指使被告人黄某安排人员清洗,被告人黄某即指使工人杨某、李军从事清洗工作。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明知工人杨某、李军直接用水冲洗车间外地面,致部分含铬废水流入车间外雨水井中而不加以制止。经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被告单位车间外雨水井中总铬含量为13.9mg/L,六价铬含量为12.1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当日上午,南通市港闸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工人将雨水井中废水进行了处置以消除污染。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潘建明及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杨某、李军刘建国、李某、钱某、张某、夏某、徐某、陈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天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峰磊机械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承包合同、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南通市港闸区环境监察大队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华公司、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天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天华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天华公司、被告人黄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通天华机械电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 霄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