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92号
原告:龙如祥,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6********。
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守刚,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211968********。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南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西山南新区三和方三和街道合淮路中段(面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浩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如祥与被告胡守刚、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淮南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联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如祥于2015年12月17日自愿撤回对被告胡守刚、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龙如祥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联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如祥诉称:2011年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寿县寿西湖农场廉租房建设工程的承包权,而后又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胡守刚施工。胡守刚一直使用龙如祥经销的钢材,该项工程完工后,经与胡守刚结算,胡守刚尚欠龙如祥钢材款3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经龙如祥多次索要,胡守刚欠拖不付,后三和联友公司自愿为其担保并达成分期付款的担保协议。现30万元欠款中的10万元欠款履行期限已过,但三和联友公司仍未还款,龙如祥遂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三和联友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2、由被告三和联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三和联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龙如祥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复印件,经查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胡守刚欠龙如祥30万元工程款,龙如祥与胡守刚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现第一笔10万元已到期,胡守刚没还,作为担保人的三和联友公司已承诺若胡守刚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3、被告三和联友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龙如祥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寿县西湖农场廉租房工程(西湖花园B区)由胡守刚负责现场施工,该工程工地所需钢材由龙如祥供应,双方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结算,胡守刚共欠龙如祥钢材款30万元。2015年6月12日,三和联友公司对上述胡守刚30万欠款进行担保,约定30万欠款中的10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由担保人三和联友公司负责,该笔10万元欠款到期后,龙如祥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守刚欠龙如祥到期钢材款10万元,并由三和联友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欠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龙如祥诉请要求三和联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如祥欠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龙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淮南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小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