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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甬东民初字第2051号

舒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舒某甲。

委托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申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舒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益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葛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申田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起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之后以电话、周末见面的方式沟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工作分隔两地,见面及沟通甚少,年月日女儿出生,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争吵不断、家庭矛盾激化。被告不体恤原告对家庭担负大部分经济、家务责任,提起抚养费诉讼,又通过网络大肆发表不实言论,造成原告重大心理伤害,被告及家人更连续三天到原告单位发放对原告人身攻击的传单,在单位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舒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38号404室房产,首付款项相对应之份额归原告所有,对剩余份额予以多分并依法分配购房按揭债务;牌照为浙B汽车一辆及购车按揭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浙B汽车购车按揭债务。

被告王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任何夫妻都存在吵闹,两人虽因工作原因分隔两地,但两人还是每周都见面。因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抚养,要求原告履行父亲的义务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好还有和好的地步,被告不希望处理原告主张的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婚姻情况。原告提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在被告的操控下,婚生女起诉原告主张抚养费。原告提供传单三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携带传单在原告单位宣传,其中含有大量不实信息,原告的名誉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原告提供微博截屏一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网上发表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不实及虚构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双方的感情生活无法继续。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传单、微博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传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微博博主名字并不是被告的,被告平时很少上微博。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舒某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舒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婚生女需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分割购车按揭债务的诉请系其私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章潮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