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市场,趁被害人郑某某生意繁忙之机,将店内桌上一部魅族MX3手机(价值人民币891元,币种下同)盗走。嗣后,被告人安某某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市场,趁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机,将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5162元)盗走。嗣后,被告人安某某以1500元销赃给刘某某。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小蚂蚁”网吧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及其赃物照片,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5)10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60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长权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