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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98号

黄某甲与梁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李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172。委托代理人邓南方。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337。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76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苏建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梁某、李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梁广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南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5年6月9日23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州食品大厦方向往雷南十字街方向行驶,行至广东省××市雷××云××灯饰门口路段碰撞从左侧往右侧公路横过的原告黄某甲,造成梁某和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梁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前额及右眼角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医嘱要求术后一年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拆除钢板。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药费42018.95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休养。期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17000元,作为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超过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的医药费之额外补偿。2015年9月24日,由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胫腓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黄某甲与陈某丙于2015年3月17日生育女孩黄某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32018.95元(42018.95元-10000元)、误工费10573.9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3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6.6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甲的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黄某甲与陈某丙夫妻关系及被抚养人黄某丁的基本信息;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梁某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李某乙的基本信息;3、保险单,证明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该车辆于2014年11月28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4、湛雷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梁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5、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例、手术报告、检查单、出院小结,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①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②前额及右眼角挫裂伤③多处软组织骨折。原告受伤后经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医嘱要求术后一年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拆除钢板。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药费42018.95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2015年9月24日,由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右脚胫腓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梁某、李某乙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辨称,1、粤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是交强险;2、对于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伤残等级评残过高;3、对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4、对其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5、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等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6、我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州食品大厦方向往雷南十字街方向行驶,行至广东省××市雷××云××灯饰门口路段碰撞从左侧往右侧公路横过的原告黄某甲,造成梁某和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和黄某甲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2018.9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前额及右眼角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医嘱要求术后一年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拆除钢板。2015年9月24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黄某甲的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VIII(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黄某甲的后续拆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合计为11000元。原告黄某甲用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为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黄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陈某丙于2015年2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2、3、4、5、6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梁某和黄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本案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因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要求对黄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黄某甲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2018.95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持续误工,计至定残前日即2015年10月25日共计139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0573.9元(27766元/年÷365天×139天)。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黄某甲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故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人×42天)。4、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黄某甲未举证交通费正式票据。由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黄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VIII(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且构成VIII(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黄某甲是行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评残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用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黄某甲于2015年2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丁,黄某甲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黄某丁至年满十八周时需要17年4个月即208个月。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12.32元(10043.2元/年÷12个月×208个月÷2×30%)。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18.95元;2、误工费10573.9元;3、护理费336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73473.6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2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2.32元,合计16793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损失共计167938.7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0573.9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473.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2.32元,合计125919.82元,已超出限额110000元,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919.82元(125919.82元-110000元),梁某、黄某甲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黄某甲是行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梁某承担60%责任,应负担9551.89元(15919.82元×60%);黄某甲40%责任,应自负6367.93元(15919.82元×40%);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42018.95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黄某甲10000元。由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2018.95元(42018.95元-10000元),梁某承担60%责任,应负担19211.37元(32018.95元×60%);黄某甲40%责任,应自负12807.58元(32018.95元×40%)。综上,黄某甲的合理损失167938.77元,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7938.77元,由梁某负责赔偿28763.26元(19211.37元+9551.89元),黄某甲自负19175.51元(12807.58元+6367.93元)。由于原告黄某甲不请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不作调整。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的案件,虽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某甲110000元而不予主动赔偿,故华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限额110000元的相应案件受理费。被告梁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广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