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崔栋栋,男,1984年03月1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作出了(2015)乐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现因案情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告崔栋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的银行账号为*******************的存款1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志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