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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60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与王兴伟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王兴伟,李明军,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彩虹桥对面。负责人王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伟,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志丹县聚宝苑隔壁。委托代理人王兴龙,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志丹县教育局干部,现住志丹县建筑巷24号。系被上诉人王兴伟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志丹县生化厂隔壁。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志丹县教育局干部,现住志丹县红都街24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灵皇地台锦绣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韩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志丹县灵皇地台金苑小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王兴伟和其委托代理人王兴龙以及被上诉人李明军和其委托代理人薛海清、被上诉人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兴伟受雇于被告李明军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于2014年8月5日驾驶陕JT24**号出租车与第三人席旺平驾驶的无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受伤,2014年8月6日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双鼻骨骨折;②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③鼻中隔骨折;④鼻中隔血肿;⑤左眼眶内积气;⑥左侧筛骨外侧板骨折;⑦鼻部、左眼部软组织挫伤;⑧左眼钝挫伤;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情;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后原告又感觉嗅觉、视力等无明显恢复,故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48天,产生医疗费用28740元;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王兴伟听从主治医生的嘱咐,分别前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42元。2015年1月1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受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王兴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了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兴伟左眼损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配镜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另查明,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受伤发生在该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军已向原告王兴伟垫付5000元。原告王兴伟在志丹县城北社区连续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且以在县城开出租车的打工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且唯一生活来源。原告王兴伟女儿王艺涵生于2014年5月29日;父亲王悟荣生于1964年6月20出生,母亲牛怀莲生于1964年8月22日,其父母共生育4个孩子。再查明,原告王兴伟受伤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3238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4.1元,以上共计13897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兴伟系被告李明军雇佣的出租车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明军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军所经营的陕JT24**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名下,被告永安出租公司虽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但其是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车辆营运具有管理监督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被告李明军经营的陕JT24**号出租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保险义务。对于原告王兴伟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1200元、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670.1元。原告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李明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明军承担。因无医嘱,对营养费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父母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兴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4067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明军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明军负担100元,由被告永安汽车出租公司负担1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兴伟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错误。被上诉人王兴伟系本车驾驶人员,其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对方席永旺驾驶的无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及其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应遵循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予以处理。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是商业性保险,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凡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应当予以免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雇主没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因此一审判决依据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01.03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是指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司乘人员在投保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因发生主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范围予以免赔,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王兴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而受伤,该事故属于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同时被上诉人王兴伟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上诉人理应给被上诉人王兴伟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侯丽媛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