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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798号

王某与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79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强,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某甲。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与被告位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计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被告因职务侵占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失去正常人的生活,夫妻双方无法互相照顾。

原告原与被告母亲在一起居住,被告判刑后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感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与被告失去夫妻之情,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位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孩的抚养费如何负担及探视方式?2、原、被告各自在对方处有无个人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处理?3、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如何负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位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位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位诗雅现跟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被告自愿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应予准许,原告同意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亦应准许,被告要求探视孩子应予准许,为保证孩子稳定的生活,以每季度探视一次为宜,原告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在冀州市温州大厦31号车库内有部分个人财产及部分共同财产,被告虽认可但因该31号车库已由他人管理,故对于该部分财产暂不予处理。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中冀州市东胡翰苑小区北区单元楼(带一个储间)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女儿所有,应予准许。被告自愿放弃共同债权45000元归原告所有,亦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自2017年9月1日起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被告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有协助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冀州市东胡翰苑小区北区单元楼(带一个储间)归原告及位诗雅共同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

四、共同债权45000元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立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