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2-2号申请执行人洪湖,女,生于1988年2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省俐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冉茂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芝溪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溪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俐程公司、芝溪坊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给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川J788**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川J058**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执行人俐程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四川省俐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川J788**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川J058**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一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