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40号
原告:冯磊,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孙郑,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冯磊与被告孙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郑经本院开头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磊诉称:被告孙郑欠我货款15780元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我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郑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始,原告冯磊为被告孙郑在颍上县刘庄煤矿兰庙街经营的家用电器店供应家电(洗衣机)。2015年月1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80元未予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780元;4、当事人相应陈述,证明被告欠款基本的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成立供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5780元,在原告催要后应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没有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对其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578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磊货款1578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克香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家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