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文昌,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生,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陈某、何某为牟利,于2015年9月16日受广西防城港市一老板(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的吩咐,在明知没有烟草专卖准运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何某驾驶车辆在前把风、警戒,被告人黄某、陈某(系被黄某叫来帮忙开车)两人驾驶悬挂粤W×××××假车牌的小型汽车从广西防城港市运输香烟至广东省广州市,两车用手机、对讲机随时保持联系。途经广肇高速高要莲塘出口,被告人黄某、陈某驾驶的车辆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民警及肇庆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陈某,并在涉案车辆上缴获香烟一批:Marlboro(硬BLACKMENTHOL越南图片版)950条(200支/条)、Marlboro(硬8935029699787)50条(200支/条)、SE555(硬GOLD越南图片版)700条(200支/条)、KENT(硬iSWITCH越南图片版)500条(200支/条)。经审查扩线,公安机关同日抓获被告人何某。经抽样检查,被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69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肇庆市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存通知书及移交单、联合检查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涉案香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涉案车辆登记资料及相关信息,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是受他人委托运输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产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台,对讲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炽文
审 判 员 李粉粉
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