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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3号

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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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白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许某某家中,将用烟盒包装的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许某某,嘱咐该许将毒品交给燕某某,并收取现金5500元,许某某同意。次日13时许,许某某电话联系燕���某交易毒品,环县公安局民警掌握线索后,以“燕某某”身份与许某某约定交易事项。同年10月9日9时许,经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安排,缉毒民警张某以燕某某有事为由代其前往购买毒品。后在环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桥头,许某某将5.11克毒品海洛因交与张某,并收取现金550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被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1月10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5)66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张某处查获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侦查经过说明,通话详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受他人指使代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元

审 判 员  慕 璠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佰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