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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252号

洪生国、陈根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洪生国,陈根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生国,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项群伟,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元,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洪生国为与被上诉人陈根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洪生国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洪生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