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生国,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项群伟,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元,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洪生国为与被上诉人陈根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洪生国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洪生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