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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803-7号

卢照基、黄传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照基,黄传玻,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803-7号申请执行人卢照基,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传玻,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卢照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黄传玻、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卢照基购房款及办证费用8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66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扣划被执行人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以履行本案义务,申请人卢照基在本案中的权利已得到实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黄传玻、灵山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逎海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