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256号
原告:宋红云。
委托代理人:王波涛。
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
法定代表人:魏在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红云诉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红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红云负担。
审判员 李秀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