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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420号

肖先椿与康健、李检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先椿,康健,李检生,遂川县戴家埔乡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肖先椿,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生、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司机。被告李检生,司机。被告遂川县戴家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川县戴家埔乡圩镇。法定代表人刘大飞,乡长。委托代理人叶冬平,乡政府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负责人罗江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周建兰,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农兵大道27号。负责人李彥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公司职员。

原告肖先椿诉被告康健、李检生、遂川县戴家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戴家埔乡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椿委托代理人肖乐生、冯嗣筠、被告康健、李检生、戴家埔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叶冬平、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先椿诉称,2014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检生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沿S322线由井冈山往遂川方向行驶,行至20K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为避让赣D×××××轻型普通货车,原告与相对方向占道驶来的被告康健驾驶的赣D×××××小轿车相撞,造成赣D×××××小轿车、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人身受伤之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康健、李检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先椿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9日,交警部门撤销了该认定,重新认定:康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检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先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出院,花费治疗费84270.74元。出院后直接转入遂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花费治疗费19872.98元。6月29日,原告因伤继续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25日出院,花费治疗费12871.56元。2015年8月3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评定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三个;2、右胫腓骨未愈合,再次手术治疗费40000元;3、伤后生活护理依赖一人护理二年(自现在至第二次下钢板前一天);4、伤后因胫腓骨不愈合,必须配备轮椅一张,价格1800元,拐杖一双,价格300元。花费鉴定费用3856元。被告康健驾驶的赣D×××××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戴家埔乡政府,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赣D×××××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被告戴家埔乡政府已支付费用6.9万元,李检生已付费用3.8万元,太平洋公司支付1万元,人民财保支付1万元。后经共同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请求被告方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4822.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自愿承担15%责任基础上,请求被告方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595.2元,核减已支付的127000元,还需赔偿120595.2元。

被告康健辩称,赣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康健系戴家埔乡政府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康健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事故后,经康健的手,戴家埔乡政府和康健共同赔付了原告69000元。

被告李检生辩称,其驾驶的赣D×××××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垫付了38000元。该事故中李检生是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5%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赣D×××××轿车所有人是戴家埔乡政府,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三方都有责,在太平洋财保投保的车辆系主责,故太平洋财保只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以护理人员误工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住宿费和伙食费没有依据,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支付的42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辩称,赣D×××××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只投了交强险,按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减轻或免除赔偿,其余在交强险范围赔偿30%。原告肖先椿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康健、李检生侵权,康健主要责任,李检生次要责任;赣D×××××所有人为戴家埔乡政府,已投保;赣D×××××已投保等事实。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时间、后续治理及残疾器具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被告方质证后,对1、2、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对证据4及证据3中的医药费清单中的部分药品提出异议,认为①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及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未受伤,根本不可能造成右足五趾完全功能丧失,故其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存疑;②鉴定的护理时间严重超出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上限;③原告已定残,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④部分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该证据已经重新进行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康健和戴家埔乡政府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聘用合同,拟证明康健与戴家埔乡政府的关系。3、收条及住院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康健和戴家埔乡政府共同赔付了69000元。原告肖先椿、被告李检生、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检生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和领条,拟证明事故后,李检生已赔付了38000元,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11月23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57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经原、被告方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赣D×××××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拟证明事故后人民财保公司已赔付10000元,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检生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沿S322线由井冈山往遂川方向行驶,行至20K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为避让赣D×××××轻型普通货车,原告与相对方向占道驶来的被告康健驾驶的赣D×××××小轿车相撞,造成赣D×××××小轿车、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人身受伤之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康健、李检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先椿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3月9日,交警部门撤销了前认定,重新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康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检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先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84270.74元。出院后的当日直接转入遂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9872.98元。同年6月29日,因伤情继续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2871.56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期、助残用具等进行鉴定。8月31日,该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残)鉴定第1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肖先椿损伤伤残评定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三个;肖先椿右胫骨未愈合,再次手术治疗费肆万元;肖先椿伤后生活护理依赖必须部分依赖他人护理[即一人护理二年(自现在至第二次下钢板前一天)];肖先椿伤后因胫腓骨不愈合,必须配备轮椅一张,价格1800元/张,拐杖一双,价格300元/双。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11月23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5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肖先椿的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后续治疗费肆万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450日;肖先椿的医疗费用为117015.28元,无关费用为23.70元,在关联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5474.52元。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200元。赣D×××××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赣D×××××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发生均在两车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健和戴家埔乡政府先后支付原告69000元,被告李检生支付原告38000元,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人民财保遂川县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该次事故肖先椿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7015.28元,其中无关费用23.70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1547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元[15元/天×87天(遂川)+20元/天×117天(赣州)];3、营养费3645元;4、后续治疗费40000元;5、伤残赔偿金9712.32元(10117元/年×8年×12%);6、护理费52695元(117.1元×45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38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占道行驶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检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肖先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康健、李检生、肖先椿分别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15%、15%。由于肇事车辆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D×××××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医保范围内医疗费101517.0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3645元,合计148807.06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由事故三方按责任大小承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一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的无关费用2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医保范围药品费用15474.52元由事故三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外地就医,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1107.32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7:3的比例分担赔偿。原告肖先椿支付的鉴定3856元,由事故三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康健系戴家埔乡政府聘用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戴家埔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先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交通费等70%计49775.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等共计90164.94元[(148807.06-20000)×70%];以上合计149940.06元,核减已付10000元,仍需支付13994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先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交通费等30%计21332.2元,合计31632.2元,核减已付10000元,仍需支付21332.2元。

三、被告遂川县戴家埔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肖先椿超医保范围药品费用(15474.52元)的70%即10832.16元和鉴定费2699.2元,合计13531.36元。

四、被告李检生赔偿原告肖先椿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48807.06-20000)的15%即19321.06元,超医保范围药品费用(15474.52元)的15%即2321.18元,鉴定费578.4元,合计22220.64元。综合以上四项,在核减各方当事人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数额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先椿84471.42元,赔付被告遂川县戴家埔乡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5546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先椿5552.84元,赔付被告李检生垫付的赔偿款1577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可将该款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账号:14×××38。

五、驳回原告肖先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1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8561元,由原告负担1284.15元,被告李检生负担1284.15元,被告遂川县戴家埔乡人民政府负担5992.7元。原告已预交43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2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3076.85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美云

人民陪审员  高细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