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财保1号申请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被申请人罗松林。被申请人李凌。
申请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罗松林、李凌银行存款7650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罗松林、李凌银行存款765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申请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申请人在广东南粤银行分行的账户950020上的存款76507元。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匡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喻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