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XXX。被告张剑。被告张海洋。被告王联锋。被告马林峰。本院在审理XXX与张海洋,王联锋,马林峰,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XXX承担。
审判员 苏朝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