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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613号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丰穗粮油农机专业合作社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帝豹巧格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甲、王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善琏镇展望家园14幢3单元楼梯间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本田WH125T-3A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菩提弄202室楼下楼梯间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星月神新中沙超值版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5元。4、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真思忆服饰厂内西侧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莱利达昱神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5、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豪庭休闲会所西侧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中沙王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6、2015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仁仁宾馆后面靠西面一栋楼的楼梯间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新中沙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价值人民币2040元。7、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市医院门诊楼后面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莱利达加长中沙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5元。8、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骏宝马家俬厂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特莱维狮中沙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9、201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南浔银行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新世纪战鹰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价值人民币2160元。10、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集镇浙北大厦停车棚,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欧派超级中沙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11、2015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利明雪莲减肥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在此处的佳捷时小中沙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12、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湖畔花园31幢东单元楼梯间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聚豪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单独或结伙盗窃12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撬棒1把、黄色真爱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殷某、金某、张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甲、潘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潘小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沈林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五元、沈毛毛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陈鹏飞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潘永庆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五元、李汉阳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元、徐建妹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单华良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张艳巍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黄色真爱电动自行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漆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