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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90号

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田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田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荣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章宾,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毅,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魏,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诉被告田毅劳动争议一案,荣兴公司、田毅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孙章宾,被告田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兴公司诉称:田毅入职荣兴公司担任的是网络工程师,因其身体不适自2014年3月起被调至保安岗位工作一年多,田毅的工作岗位实质上是保安,荣兴公司将田毅调至保安岗位表明了荣兴公司欲与田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荣兴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以公司网络瘫痪、资讯科当时人手不足为由将田毅调回资讯科。2015年7月荣兴公司资讯科增补了网络工程师,考虑到田毅脱离计算机网络管理业务已逾一年,期间未接受该方面的业务培训,且其调回资讯科期间从事的是一些辅助性工作,对网络工程师专业方面的工作难以胜任,荣兴公司将田毅调回保安岗位。为此,双方对田毅应在何岗位工作的问题产生分歧。田毅向公司请假并在请假期满后未回岗上班。荣兴公司向田毅发出《限期回岗上班通知书》,田毅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至今未回岗上班。综上,荣兴公司自始至终是要求田毅履行劳动合同的,荣兴公司并未解雇田毅,对田毅三次调岗符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双方劳动合同并未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不足以达到迫使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荣兴公司无需向田毅支付赔偿金。荣兴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荣兴公司无需支付田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447元;2.田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田毅辩称并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均显示田毅的工作岗位为管理部门IT网络工程师,且荣兴公司也确认田毅的工作岗位为资讯科网络工程师。田毅于2014年3月被调至保安岗位,在保安岗位出勤天数为6天,后荣兴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将田毅调回资讯科网络工程师岗位。田毅在保安岗位工作时间为11个月,并未超过一年。荣兴公司未征得田毅同意调动其岗位,且田毅在保安岗位上每月工资为3200元,远远低于岗位调动前的工资水平,该岗位调动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田毅在网络工程师岗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200元,荣兴公司对田毅违法调岗至保安岗位,导致田毅工资水平降低到3200元,若仍采用荣兴公司违法调岗的工资标准显失公平,荣兴公司应按照调岗前的工资标准支付田毅工资,补足调岗期间田毅的工资差额。荣兴公司主张田毅不能胜任工作,但其自田毅2008年1月3日入职荣兴公司担任网络工程师以来,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荣兴公司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田毅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3日,田毅于2015年7月31日被违法解雇,工作时间超过7年6个月,应按照8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200元。田毅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荣兴公司向田毅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000元;2.荣兴公司向田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200元(5200元×8个月×2倍);3.荣兴公司向田毅支付2015年7月工资5200元;4.荣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荣兴公司对被告田毅的起诉辩称:荣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起诉状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田毅于2008年1月3日入职荣兴公司,担任资讯科网络工程师。田毅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主张其因身体有病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担任保安员,2015年3月底调回资讯科担任网络工程师。田毅在诉讼中主张其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担任保安员,从2015年3月1日起调回资讯科担任网络工程师。荣兴公司主张田毅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担任保安员,2015年3月底调回资讯科担任网络工程师。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田毅的工作岗位为IT管理技术岗位,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荣兴公司主张田毅入职时向其提供的贵州大学本科学历的学历证书系假证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三、劳动者离职前工资情况:双方确认的田毅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单载明田毅该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85元、3422元、3345元、3446元、3457元、3614元、4490元、3699元、3530元、3383元、3746元、4193元、4533.2元、5529.3元、5293.5元、5297.1元。田毅主张其于2014年3月被调岗为保安前其每月工资5200元,被调岗为保安后每月工资32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担任保安期间存在每月工资差额2000元,要求荣兴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2000元。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田毅主张荣兴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将其从资讯科网络工程师调到保安室当保安员,其不同意该次岗位调动,荣兴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荣兴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荣兴公司主张2015年3月底因资讯科人员流失、工作量大,荣兴公司将田毅从保安岗位调到资讯科;因田毅长期离开网络岗位,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实践操作等方面无法胜任网络工程师职位,故荣兴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将田毅从资讯科网络工程师调到保安室当保安,田毅当时同意该岗位调动并与新招的资讯科员进行了工作交接,田毅于2015年7月24日至7月30日以办事为由向荣兴公司请假,事假结束后,田毅一直未到荣兴公司上班,荣兴公司从未解除与田毅的劳动关系,荣兴公司与田毅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提交了《请假单》和《回岗上班通知书》作为证据。证人吴某称其于2015年2月1日入职荣兴公司,担任IT工程师,因有一名硬件工程师离职了,田毅于2015年3月底被调到资讯科接手离职的硬件工程师的工作,主要负责硬件网络工作和小部分软件工作;田毅的工作态度是可以的,但田毅没有保质保量完成软件方面的工作,例如田毅没有完成公司要求其设计的采购单。《请假单》载明田毅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办事为由请假5天。《回岗上班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田毅自2015年3月以来的工作表现,荣兴公司认为田毅不胜任网络工程师的工作,荣兴公司拟将田毅调至保安岗位(薪资待遇仍适用保安岗位的计酬标准)并将调岗决定通知田毅,但田毅自2015年7月24日起拒绝到保安岗位工作,并持续旷工至今,为此,荣兴公司现向田毅发函如下:首先,荣兴公司与田毅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均有遵守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现荣兴公司要求田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除非田毅符合法定情况,否则公司不会解除与田毅的劳动合同。其次,根据田毅在职期间在资讯科的工作表现,公司认为田毅在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实践操作等方面均无法胜任网络工程师的职位,而田毅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保安岗位的工作表现尚可,因此,荣兴公司决定还是将田毅调回保安岗位,从事保安工作。如果田毅希望从事网络工程师岗位的,荣兴公司会考虑,但是田毅得接受网络管理方面的职业技能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田毅方可从事网络工程师岗位。田毅可自行选择培训机构,也可由荣兴公司安排,田毅无需承担培训费用。田毅自行选择培训机构的,需将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方案等资料交由荣兴公司审查。培训期间,田毅需先从事保安工作,但荣兴公司会配合田毅的培训课程,相应调整田毅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在培训期间田毅的薪资支付方法:1.学习、培训时间段内:根据田毅学习、培训占用小时数,按8.68元/小时的标准(1510元÷21.75天÷8小时)向田毅支付补助;2.培训之外,田毅从事荣兴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的,公司根据田毅实际出勤时间,按保安岗位的薪资标准核发。再次,荣兴公司希望与田毅通过理性、友好、真诚的对话来消除误解,化解矛盾。荣兴公司再次重申未用尽救济措施,荣兴公司不会轻易解除劳动合同,也希望田毅理性、认真考虑公司的方案,田毅也可从有利于实现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维护双方合法利益的角度提出自己的意见。请田毅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五日内回公司报到上班,否则,相应法律后果由田毅自行承担。”,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田毅对《请假单》、《回岗上班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回岗上班通知书》实际上是调岗通知书,荣兴公司将田毅调至保安岗位,并非荣兴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该调岗带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荣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毅同意2015年7月23日的工作调动及田毅与新招的资讯科员进行了工作交接。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田毅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荣兴公司向田毅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0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30000元(调离职位到保安室当保安,每月降薪2500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1.荣兴公司向田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447元;2.确认田毅与荣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3.驳回田毅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荣兴公司提供的新近人员面试表、个人简历、工作证、劳动合同、职员职务说明书、工资单、请假条、出勤单、回岗上班通知书、邮寄单、监控录像、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毕业证书、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网页、贵州大学教务处出具的意见,田毅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新进人员面试表、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荣兴公司与田毅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田毅诉请荣兴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荣兴公司是否应向田毅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二、荣兴公司是否应向田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焦点一。田毅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因身体有病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任保安员,2015年3月底调回资讯科任网络工程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荣兴公司于2014年3月将田毅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安员,荣兴公司已向田毅支付其担任保安期间的工资,田毅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对其担任保安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提出异议,田毅超过一年未明确对其担任保安期间的支付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田毅同意该次工作调动,并同意按保安员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田毅请求荣兴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田毅于2008年1月3日入职荣兴公司后一直担任资讯科网络工程师,直到2014年3月因身体有病被调到保安岗位,2015年3月底再次被调回资讯科担任网络工程师,可知田毅在荣兴公司担任资讯科网络工程师长达6年多。第二,荣兴公司主张其根据田毅在职期间在资讯科的工作表现,认为田毅在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实践操作等方面不能胜任网络工程师的工作,故将田毅调回至保安岗位,并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系荣兴公司的员工,与荣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田毅不能胜任网络工程师的工作,本院对荣兴公司主张田毅不能胜任网络工程师的工作不予采信。荣兴公司主张田毅同意调到保安岗位工作且已与新资讯科员进行了交接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荣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田毅调岗前的工作岗位为资讯科网络工程师,属于技术人员,调岗后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不属于技术人员,具有侮辱性,且调岗后并不是按照网络工程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而是按照保安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田毅因荣兴公司的强制调岗行为而解除与荣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被迫解除与荣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荣兴公司应向田毅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确认的田毅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单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出田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30.43元,故荣兴公司应向田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843.44元(4230.43元×8个月)。荣兴公司、田毅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田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843.44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田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荣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田毅负担5元,被告田毅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小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楚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