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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91号

何美珍、张喜泉与东莞市大朗远兴针织时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美珍,张喜泉,东莞市大朗远兴针织时装厂,陈松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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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何美珍,女,汉族,1950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昭才,系原告何美珍的丈夫。

原告:张喜泉,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东莞市大朗远兴针织时装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巫云星,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第三人:陈松彬,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何美珍、张喜泉诉被告东莞市大朗远兴针织时装厂(以下简称远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远兴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泉及原告何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昭才,被告远兴厂的经营者巫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松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龚国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泉及原告何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兴厂、第三人陈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泉、何美珍诉称:原告应被告远兴厂的请求提供毛料给其进行生产,被告在提货后便付清货款给原告。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9,6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付款8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付款4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付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9,643.5元。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远兴厂支付货款379,64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兴厂辩称:被告系与陈松彬一起合伙经营,原告诉请的货款实际是被告与陈松彬合伙经营时的欠款,被告远兴厂已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为60,000元。由于被告与陈松彬已不再合伙经营,故欠款也是分开支付。当时原告仅让被告远兴厂经营者巫云星写下欠条,并未让合伙人签名,故巫云星在付款时让原告注明其仅承担一半的欠款,但是现在欠条中的这句话被划掉了。第三人陈松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远兴厂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远兴厂至2012年12月7日止欠诚达毛行货款549,643.5元,落款欠款人处有被告远兴厂经营者巫云星的签名。欠条曾括注其中一半是陈松的责任,但该文字已被涂划。被告远兴厂的经营者巫云星称该内容是其归还欠款时要求原告写上去的,不知什么原因被涂划。原告确认该内容是其工作人员写上去的,但声称由于被告反对,所以划去。欠条载明“已收到货款8万元,2013.10.30”等文字。巫云星称其先与陈松及另一名本地人合伙经营远兴厂,后来本地人退出合伙,陈松也表示把其股份交给陈松彬。

原告否认案涉债务为陈松或陈松彬与被告远兴厂的合伙债务。被告远兴厂未能提供陈松或陈松彬参与合伙的证据,仅能举证证明陈松彬参与了远���厂的经营管理。本院依职权将陈松彬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并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开庭,本次开庭被告远兴厂及陈松彬均未到庭。又查明,东莞市大朗镇诚达毛行未经工商登记,其经营者为两原告。被告远兴厂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中对于已还款170,000元双方无争议。被告远兴厂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因此已付款应为210,000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已经包括在了欠条注明的80,000元之中,被告已付款应为170,000元。诉讼中,原告坚持认为案涉债务为被告远兴厂的债务。另查明,原告何美珍、张喜泉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远兴厂经营者巫云星价值人民币379,643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冻结巫云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大市支行账户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华支行账户XXXXXXXXX中存款各379,643元,当日实已冻结分别为78.11元、38,873.65元;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档案查封巫云星名下车牌号为粤SXXX**小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东二法朗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合作协议书、欠条,被告远兴厂提供的外发加工合约、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顺风速运单、收据、收货单、转账电话业务查询清单、网银查询清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远兴厂及第三人陈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远兴厂及第三人陈松彬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

一、案涉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还是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的债务;

二、被告已经归还的货款数额;

三、利息的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远兴厂主张案涉债务为合伙债务,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欠条落款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本人,据此可以初步判断案涉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欠条虽然注明陈松承担一半责任,但文字不是陈松书写,仅凭此不能要求陈松承担责任,况且该文字已经被涂划。被告主张与他人合伙,应当而且能够提供合伙协议等书面凭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特别是,本院追加陈松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确认案涉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及能否追加被告时,被告不到庭申明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对出具欠条后已还款170,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主张债务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载明“已收到货款8万元,2013.10.30”等文字,可以理解为截至2013年10月30日已收到货款80,000元,因此,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应包括在该80,000元中。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的货款为80,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于出具欠条后还款17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379,643.5元。关于第三个焦点。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货款应于货物交付时支付,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朗远兴针织时装厂(巫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79,643.5元及利息给原告何美珍、张喜泉。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346元,其中受理费7,8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418元,已由原告何美珍、张喜泉预交,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已由被告东莞市大朗远兴针织时装厂交纳,均由被告东莞市大朗远兴针织时装厂(巫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