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李玉勇。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73号1幢。负责人欧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玉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勇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勇诉称,2015年3月19日,尚新军饮酒驾驶鲁E×××××号牌轿车沿西海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时,与李玉勇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一路路口闯红灯的鲁M×××××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玉勇、张红美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新军和李玉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尚新军系饮酒驾驶,并替换驾驶员,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3时55分许,尚新军饮酒驾驶鲁E×××××号牌轿车沿西海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时,与李玉勇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一路路口闯红灯的鲁M×××××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玉勇、张红美受伤,且发生事故后尚新军指示宿京梅替换驾驶员。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新军和李玉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勇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6106.45元。后原告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滨二医司(2015)法临鉴字17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60日;4、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玉勇户籍为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相马宋村,为农村居民。原告李玉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红美和其亲属李玉刚为其护理,院外由张红美为其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玉勇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李道贵,1952年8月15日出生;女儿李某甲,2002年11月13日出生;儿子李某乙,2009年5月31日出生。李道贵共育有子女两人。另外,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红美身份证、李玉刚户口簿、李玉勇家庭户口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损失数额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院内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护理标准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因尚新军系饮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0.1=23764元)、医疗费16106.45元、误工费6523.2元(54.36元×120天=6523.2元)、护理费4361.6元(50元×11天×2人+54.36元×60天=43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3元(7962元×12年×0.1+7962元×6年×0.1÷2人=119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鲁E×××××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勇残疾赔偿金2376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3.2元、护理费43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891.8元;以上款项汇入原告李玉勇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分行滨城支行账户,账号为62×××52。
二、驳回原告李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李玉勇承担8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