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永新,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被告谭祥英,女,1973年8月9日出生,居民,系邓永新之妻。被告常德桃花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常德桃花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汝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谭桂英、被告邓永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永新、谭祥英系共同借款人,2012年8月26日,俩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借款分期偿还。同时由俩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路鸿升小区蝴蝶公寓1楼13号、2楼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权证武字第00****号、00****号;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09商]第5**9号、5**0号)。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俩被告未偿还本息。2015年2月28日,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再次向原告下属西洞庭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俩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7.5‰,按月结息。同时由被告食品公司用其位于常德市西洞庭迎丰北路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0**2号、0***号)对上述借款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由于俩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所欠外债较多,借款50万元虽未到期,但俩被告也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已违约,根据双方所签《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应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要求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解除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西洞庭]最高额借字(2014)第0*3号》,对被告邓永新、谭祥英、被告食品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二份,拟证明被告邓永新于2012年8月27日和被告邓永新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对400万元借款和5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3、《常德桃花源食品有限公司第六次股东会议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同意用公司财产进行抵押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6日,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7.5‰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永新、谭祥英、被告食品公司将房产及土地对借款400万元和被告邓永新借款5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被告邓永新借款50万元的事实;7、《个人贷款详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永新、谭祥英起诉时已偿还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7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邓永新、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400万元是由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夫妻俩个人借款,50万元是被告食品公司借款,由于福祥便民卡只能以个人名义办理,故由被告邓永新申请办理便民卡,由于被告邓永新任被告食品公司董事长,应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借款已由原告打入被告食品公司账号50万元应由被告食品公司偿还。被告邓永新、被告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食品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50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汇入公司账户的事实;2、《对公业务存款凭证(回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食品公司账号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公司各股东情况,该公司董事长为邓永新的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7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组证据无异议。其中50万元借款是被告食品公司所借对被告邓永新、被告食品公司提供的1、2、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永新、谭祥英系共同借款人,因从事食品加工业缺乏流动资金,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下属西洞庭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付息。同时由被告邓永新、谭祥英用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邓永新名下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常房权证武字第00****号、00****号;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09商]第5**9号、5**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他项(2012)第1**3号、1**4号)。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后被告邓永新又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向西洞庭信用社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向原告递交《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进行承诺50万元借款,系共同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永新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每年一借一还)。同时由被告常德桃花源食品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北路(食品工业园)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0**2号、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房他证他项权字第00****号),2014年度借款50万元已偿清,2015年2月28日,被告邓永新再次申请50万元便民卡借款。被告邓永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3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邓永新提供的账号将借款50万元汇入户名被告食品公司,账号为0**51。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借款后,由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所欠外债较多,已无力偿还,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照履行还款义务,借款400万元已到期,但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邓永新经手的借款50万元虽未到期,也未能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利息也只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邓永新、谭祥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第五条第三项“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五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决定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永新、谭祥英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邓永新、谭祥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依法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50万元便民卡借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全案中,被告邓永新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50万元打入户名常德桃花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食品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确定为被告邓永新个人借款行为,故该借款行为应不是职务行为。因此,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偿还。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偿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于2012年9月20日将4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永新、谭祥英、食品公司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邓永新、谭祥英、食品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永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鼎[西洞庭]最高额借字(2014)第0*3号);
二、被告邓永新、谭祥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1‰支付,并在此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5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5‰支付;
三、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邓永新、谭祥英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他项(2012)第1**3号、1**4号)、被告常德桃花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房他证他权证字第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邓永新、谭祥英、常德桃花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