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干区市民中心图书馆电动自行车停放处,利用在图书馆内拾得的该电动车的遥控钥匙,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飞时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0元),内有老凤祥千足金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67.7元)及棕色皮衣1件。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GPS定位,在本市江干区解放东路秋涛北路口将张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时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方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