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执字第01943-1号

194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弘基商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弘基商业有限公司,孔文,金培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19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88号负责人范耀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027-1029号。法定代表人孔文,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金阊区弘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027、1029号。法定代表人金培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孔文,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金培良,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弘基商业有限公司、孔文、金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80580.56美元,利息(含罚息)229.32美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二、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572元,该款项由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三、如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的款项并加收律师费6644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环路6号国际经贸大厦14层的房屋(债权数额为553万元)及土地,以及被告苏州市金阊区弘基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门路365-367号的房屋(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及土地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孔文、金培良对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

六、案件受理费15276元,减半收取7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8元,由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七、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多起案件,其名下的房产及汽车等财产被法院查封或设定抵押。被执行人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同意立案并在审查中,本案再强制执行已暂无必要。苏州市金阊区弘基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门路365-367号的房屋及金培良所有的金门路289号10幢303室房屋已被另案先行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金培良名下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亦被另案先行查封,暂不宜由本案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本案将终结执行,如不同意终结,可向本院申请听证,申请人在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宜由本案处置,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陆建荣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宏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