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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106号

江苏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祝君、刘艾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祝君,刘艾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1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被执行人华祝君。被执行人刘艾萍。江苏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祝君、刘艾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华祝君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卡萨布兰卡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华祝君缴纳的认购定金1万元原告江苏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退还。(二)被告刘艾萍停止侵害位于卡萨布兰卡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江苏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江苏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两被告负担125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华祝君、刘艾萍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江苏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位于卡萨布兰卡的房屋已经交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恢复原状的执行请求暂无法执行,且本院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华祝君、刘艾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恢复原状的请求暂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相咸泉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