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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8号

张敏杰与肖政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敏杰,肖政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敏杰,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政鸿(第一被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张敏杰诉被告肖政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杰的委托代理人潘忆、被告肖政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不服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杰的委托代理人邵任晓、被告肖政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杰诉称: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丁海斌驾驶沪X小型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Y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嘉松中路华腾路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海斌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车损人民币52,492元、评估鉴定费1,550元、租车费24,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政鸿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没有垫付原告钱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丁海斌驾驶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华腾路出嘉松中路东侧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的浙Y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的行为,两车相撞,造成第一被告车辆右前角及第二被告车辆左前角损坏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评估费1,550元。第二被告花费重新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52,492元,并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车损。2、租车费24,000元。并提供了租车协议、收条、原告后又提供了成鑫汽车修理厂的证明。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所载内容不认可。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重新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8号案所涉标的物沪X凌志车辆车损评估值为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照物损评估意见书的定价计算车损。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一被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车损,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重新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50,000元;

二、评估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1,5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550元。租车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租车费用6,7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敏杰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敏杰49,550元;

三、被告肖政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杰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05元,减半收取计875.53元,由原告负担246.7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628.7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