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杨占德,男,汉族,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桓超,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薛功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占德与被告黄恒超、薛功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黄恒超、薛功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被告黄恒超驾驶鲁XXXX**号车沿广州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杨占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恒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583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待核实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因此不予承担。
被告黄桓超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该车是薛功文的,薛功文系我岳父,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黄桓超垫付2524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薛功文辩称,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被告黄恒超驾驶鲁XXXX**号车沿广州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占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恒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16天(2014年10月3日至10月19日),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骨质疏松。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696.2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占德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胶州市胶北镇香江迎宾大道xxx号北都.现代城小区XX号楼,原告及其妻子宋瑞娜在青岛新永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同时证明二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另查明,原告杨占德与其妻子宋瑞娜婚后于2012年生育儿子杨某。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XXX**号车驾驶人是黄桓超,所有人是薛功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569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60元(110元/天×166天)、护理费1760元(110元×16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2.8元(16年×24016元×10%÷2人)、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65837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CR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房产证、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社保投保明细、工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恒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占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恒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占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黄恒超、薛功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恒超已经支付的25240元应与其赔偿责任互相折抵。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该项损失合计为3569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以9000元较为适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016.20元(35696.20元+9000元+32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016.20元(45016.20元-10000元)。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能够有效的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6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要求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做出适当调整,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以4个月较为适宜,其误工费计算为13200元(110元×4月×3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760元(110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杨某符合被抚养人生活的条件,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2.80元(16年×24016元×10%÷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1960.80元(76588元+13200元+1760元+200元+19212.8元+1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960.80元(111960.8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977元(35016.20元+1960.80元),合计156977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黄恒超、薛功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桓超垫付的2524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德各项损失合计156977元(待赔付后返还被告黄恒超252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恒超、薛功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鉴定费1800元,合54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127元,原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清娟
审 判 员 贾焕波
人民陪审员 杜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