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蔡兰芳。委托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兰芳与被告刘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批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乐,被告刘建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刘建波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环城东路东湖公园南侧路段,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869.5元,其中被告刘建波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5106.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8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58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2750元(17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2457元(34346元/年×9年×10.5%),合计127296.5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80%)。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原告之子盛水根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泰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日工资50元)、工资发放表(2014年1月至11月,蔡兰芳、唐灿英等人的工资领取情况)及唐灿英、包银汉出庭作证等证据。
被告刘建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无异议。我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中有8张门诊发票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但是不含在住院费发票中,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609.5元,并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女儿盛银娟做了一个询问笔录,记载了原告平时在家种地,有自产蔬菜出卖,每天收入30-40元之间,事故发生后由其女儿在医院护理,原告仅凭两个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泰华绿化公司工作,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2015年12月3日对原告女儿盛银娟所作的查勘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家中有地四亩,平时在家种地,卖卖自产蔬菜,事故发生后由盛银娟进行护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抢救费1510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优先返还。原告反驳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8张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当时病危购买血浆的费用;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由其女儿在医院护理与事实不符,原告女儿称当时是在医院,原告之子正从上海赶回;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关于误工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靖江市泰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是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刘建波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环城东路东湖公园南侧路段,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1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8869.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救护车费100元),其中被告刘建波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15106.8元。另查: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兰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伤后7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蔡兰芳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兼顾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被告刘建波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建波赔偿80%。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建波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交的8份医疗费票据,是用于手术治疗所需,应当予以认定,伙食费、救护车费均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用药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间的差额,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及其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证人包银汉陈述其与原告共同打工但工资表中并无包银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泰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计算,期限均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残疾等级及原告的实际年龄等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96164.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计4545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余额的80%计4056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76022.2元。被告刘建波、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刘建波和紫金保险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原告蔡兰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616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6022.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607.4元(汇至蔡兰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5),返还被告刘建波18308元(汇至刘建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98),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5106.8元(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2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刘建波负担1692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刘建波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
代理
审判员 韩 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迪凡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