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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860号

沈礼和与庞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礼和,庞法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沈礼和。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法林。(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原告沈礼和诉被告庞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礼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庞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礼和诉称:原告沈礼和与被告庞法林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和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庞法林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庞法林向原告沈礼和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庞法林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借条系被告庞法林在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当时向原告借钱是用于被告工厂的生产经营。因被告庞法林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等被告出狱后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礼和与被告庞法林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庞法林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结算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老板人民币壹拾叁万陆千元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庞法林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6000元,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13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沈礼和与被告庞法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法林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法林偿还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礼和偿还借款136000元;

二、被告庞法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龙给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6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庞法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庞法林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杜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