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350号原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芈某。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龙某。
原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陈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
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和潘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和邓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永强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永强公司与陈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永强公司未出具工伤鉴定的同意书以及类似资料给市人社局,也未授权给任何人办理相关事宜,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二期公寓总承包工程项目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在长沙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永强公司。陈某自2014年4月进入永强公司木工班工作。2014年11月27日,陈某在地下室拆除顶模时不慎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最终确诊为:左锁骨中断骨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陈某以中建三局一公司为主体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调查举证阶段永强公司通过中建三局一公司转交《情况说明》至市人社局处,承认陈某自2014年4月进入其木工班组工作,同年11月27日陈某在项目工地拆除顶模时不慎被砸受伤。之后陈某变更主体,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永强公司。市人社局再次发出协助调查通知至永强公司,永强公司未予以回应。永强公司主张其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陈某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二期公寓总承包工程项目,并在长沙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永强公司。2014年4月,陈某进入永强公司木工班工作。2014年11月27日,陈某在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二期公寓工程项目工地地下室拆除顶模时不慎被掉落的模板砸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最终确诊为:左锁骨中断骨折。陈某以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收到后向中建三局一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永强公司通过中建三局一公司转交《情况说明》至市人社局,承认陈某自2014年4月进入其木工班组工作,同年11月27日陈在项目工地拆除顶模时不慎被砸受伤。陈某向市人社局变更主体,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永强公司。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永强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市人社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永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证明》、《欠条》,中建三局一公司《回函》、永强公司《情况说明》以及《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湖南省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陈某是否未永强公司的员工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二期公寓总承包工程项目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永强公司,陈某在永强公司工作的事实有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回函》、永强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受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永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