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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陈永斌、陈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陈永斌,陈冬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于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霖,系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997。

被告:陈冬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164。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诉被告陈永斌、陈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斌、陈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2.2万元,其中商业贷款12.2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2年9月10日至2029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二被告以其名下的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1座首层102房作抵押;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以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条款。《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2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到高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1座首层102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高字第D-10856、0000008746号)。但被告至2015年3月18日止已经逾期l58天欠交每月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共拖欠每月应还本金6715.09元及利息6092.75元、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173.87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促,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2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第十八条第6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第十四条第二点、第八点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另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须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委托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清楚,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被告须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90908.59元及利息6092.75元、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共l73.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需支出的律师费21600元;3、原告对二被告名下的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1座首层1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永斌、陈冬玲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出庭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陈永斌、陈冬玲(下称被告)签订了编号440700015-117-2012000987-0《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2.2万元购置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1座首层102房,其中商业贷款12.2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2年9月10日至2029年9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6.55%;被告以其名下的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1座首层102房作借款抵押;还约定每月10日为还款日,两种贷款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商业贷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066.11元,公积金贷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29.99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在“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时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有借款人和担保抵押人陈永斌、陈冬玲的签名和捺印。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2万元,并在高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1座首层102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高字第D-10856、0000008746号)。初时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随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8日止已经逾期l58天欠交每月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共拖欠每月应还本金6715.09元及利息6092.75元、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173.87元,仍欠借款本金290908.59元。又查,陈永斌与陈冬玲为夫妻关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代理费21600元。以上事实,有2012年7月25日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2012年9月10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高字第D-10856、0000008746号)、陈永斌为陈冬玲的户籍登记及婚姻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表、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21600元收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陈永斌、陈冬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陈永斌、陈冬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纠纷,本院评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2.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用所购房屋设置抵押。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依约依期偿还借款,连续逾期l58天欠交每月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至于要求支付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在合同中,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用其二人名下的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1座首层102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关于对借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是恰当的,其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本人承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被告陈永斌、陈冬玲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永斌、陈冬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0908.59元及利息6092.75元、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l73.87元(利息、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对被告陈永斌、陈冬玲名下的高要市南岸沿江二路28号金沙咀国际广场T11座首层102房(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四、被告陈永斌、陈冬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永斌、陈冬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凯华

审 判 员  杜宁光

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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