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蒋仕弟。委托代理人韦天芳,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卒。
原告蒋仕弟与被告黄保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付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慧飞、廖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仕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卒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仕弟诉称,被告黄保卒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期一个月,利息25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蒋仕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黄保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证明蒋仕弟与黄保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月利息2500元;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前支取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保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仕弟与被告黄保卒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保卒因开展旅游服务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2015年1月8日,原告蒋仕弟借给被告黄保卒人民币525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黄保卒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黄保卒向蒋仕弟借取人民币52500元,用于旅游导游及其商业经营活动,2015年2月8日归还,借期一个月。到还款日期,黄保卒需向蒋仕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仕弟与被告黄保卒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取款凭证、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蒋仕弟已向被告黄保卒交付了借款人民币5250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2500元,该月利息为4.76﹪,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酌定被告黄保卒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其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保卒偿还原告蒋仕弟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元并支付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保卒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付军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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