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温某1,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城县。被告黄某,女,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脑外科护士,住石城县(县政府后面)。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1404011104109。委托代理人许斌斌,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6071507110080。
原告温某1与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温某1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在广东省江门市经原告父母与被告养父母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订婚手续(俗称端茶),当天被告也一起办理生日酒和乔迁酒。原告包彩礼共36000元,其中包红包给被告2900元、见面礼1600元、添丁1000元、入宅2100元、生日900元,包红包给被告一个爷爷两个奶奶每人1100元,外公外婆每人1100元,外婆太1100元,给被告爸爸妈妈每人1900元共9500元(5个红包),包给被告三个叔叔每人1100元,包给被告哥哥900元,两个弟弟每人900元,两个妹妹每人900元,四个姨妈每人900元。礼糖、猪肉钱不计,花费烟酒钱4536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家中办酒席招待被告及上门亲属(俗称查人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3200元,其中包红包给被告2600元,包给被告爸爸妈妈每人1300元共5200元(4个红包),包给被告两个婶婶每人900元,姨妈900元,奶奶900元,哥哥900元,弟弟900元。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给被告2000元买衣服。在双方相识之初,为增进感情,原告花费12000元带女方去买衣服、玩。2014年3月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就有种种矛盾,曾两次跑回江门养母家居住。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父亲索要2000元路费回石城县考驾照,又索要3000元考驾照。被告在读书期间,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原告陆续通过汇款方式给了被告3000元生活费。以上各项支出共计75736元。××××年××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就婚姻登记事宜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
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谈婚期间,从未向原告索取过财物,被告的父母也未提出或接受过原告的聘金,根本不存在被告借谈婚索取原告财物的事实。即使原告在谈婚过程中存在一些项目支出,也是原告为了获取被告的爱情,主动赠与给被告的。订婚时被告收了原告红包2900元,添丁1000元,生日礼金900元,查人家时收了原告红包2600元。原告包给被告父母及亲戚的红包则不清楚具体金额。原告父亲是给了被告3000元考驾照,但那是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去考驾照主动给被告的。被告回石城学车的路费2000元、生活费3000元、过年的红包2000元、见面礼1600元、入宅2100元、原告称给被告买衣服、玩花费的12000元都不是事实。至于办酒席、烟酒礼品的支出,则是原告正常、自愿的消费行为,这些赠与和正常消费的支出金额根本就不属于法定的借婚姻索取的彩礼范畴,何况,作为礼尚往来,被告也回赠给了原告及其家人、媒人一定金额的红包,也花钱办酒席招待了原告及其家人。如果说原告赠送给被告亲人的红包和一些烟酒礼品、吃喝花销都要求返还,依法也应将这些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温某2能、温心甫出庭作证。温某2能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姨夫,我参与了原、被告查人家那一次仪式。查人家那次原告方包给被告本人2600元,包给被告的父母共四人每人1300元,包给被告的哥哥、弟弟等六人每人900元。给被告的红包是原告直接交到她手里的,给被告父母的红包是原告的父亲交到他们手里的,给其他人的红包是原告的父母直接交到他们手里的。温心甫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小外婆,也是原告方的媒人,原、被告订婚和查人家的仪式我都参与了。订婚时原告包给被告2900元,见面礼1600元,添丁1000元,包给被告的父母五人每人1100元,包给被告的爷爷、奶奶每人1100元,给被告的外公、外婆、外婆太每人1100,包给被告的三个叔叔每人1100元,包给被告的哥哥、弟弟、妹妹、姨妈每人900元,具体包给被告的几个哥哥、弟弟、妹妹、姨妈记不清楚了。订婚时被告还包了2000元乔迁礼和900元生日礼给被告。订婚时被告方也包了红包给原告方,具体包了多少金额不清楚,包给我的是300元。查人家那次原告包了多少红包给被告方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我没有经手。原告经质证对温某2能的证言无异议,对温心甫的证言认为订婚时原告包给被告父母共五人每人1900元红包,不是11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是原告的亲戚,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小姨,原、被告订婚和查人家两次我都参与了。我不清楚订婚和查人家原告包了多少红包给被告方。订婚时被告的亲生父母和养父母分别包给原告本人1900元,包给原告父母每人900元,包给原告的弟弟600元。原告的小外婆就只得了一份红包300元。查人家时被告的亲生父母和养父母也分别包给原告本人1900元,包给原告父母每人900元,包给原告的弟弟600元。所以订婚和查人家原告及其父母、弟弟都得到了两份金额相同的红包。原告对该证言经质证认为订婚和查人家时都只收到了一份红包,没有两份红包。红包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因为自己刚收到红包就被被告拿走了。被告对该证言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他们是原、被告订婚、查人家的参与者,其证言可以采信。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包给被告本人的2900元、添丁1000元、见面礼1600元,给被告父母五人、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外婆太、三个叔叔每人1100元,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给被告的两个奶奶每人包了1100元,给被告的两个弟弟、两个妹妹、四个姨妈都包了900元,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包给被告父母的红包每个是1900元,与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故订婚时原告包给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金额共计29000元(2900+1600+1000+1100×14+900×9),查人家时原告包给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金额共计13200元(2600+1300×4+900×6),订婚和查人家原告包给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金额共计42200元(29000+13200)。原告称订婚和查人家自己只收到一份红包并且红包刚到手就被被告拿走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订婚和查人家被告包给原告及其亲属的红包金额共计17500元(1900×4+1800×4+600×4+300)。订婚时被告同时做乔迁酒和生日酒,故原告另包了2000元乔迁礼和900元生日礼给被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订婚手续,于2014年2月7日查人家。订婚和查人家原告包给被告及其亲属红包金额共计42200元,被告包给原告及其亲属红包金额共计17500元。订婚时原告另包了2000元乔迁礼和900元生日礼给被告。2014年3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5月被告回到石城县考驾照,原告父亲给了被告3000元用于考驾照。××××年××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因双方就返还彩礼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5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风俗举行了订婚、查人家的仪式并且在举行上述仪式的过程中都包给了对方及其亲属一定金额的红包,上述款项是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按照风俗习惯花费的金额较大的开销,现原、被告解除婚约,故均应予以返还。订婚和查人家原告包给被告及其亲属红包金额共计42200元,被告包给原告及其亲属红包金额共计17500元,抵扣后的金额为247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20000元为宜。原告给被告的生日礼900元、乔迁礼2000元和考驾照的3000元是在谈婚过程中的人情往来和原告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花费的开销,不是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可不予返还。
原告诉称的烟酒钱4536元、春节时给被告买衣服的2000元、被告考驾照的路费2000元、生活费3000元、给被告买衣服、玩花费的12000元无证据证实,且上述费用不属于可返还的彩礼范围,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返还原告温某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某1承担1245元,被告黄某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岚
代理
审判员 陈 瑶
人民陪审员 蔡 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