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陈学军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新蒲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伟原告陈学军与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军诉称,1994年7月原告进单位工作,2014年9月因被告单位关门歇业,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平均工资1490元/月,但被告未按时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6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的生活费11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545元。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李文伟。如皋市白蒲服装厂设立于1990年6月2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文伟。南通建美时服装有限公司设立于1991年7月5日,股东为南通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香港建美时装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戴璐。南通宝美时服装有限公司设立于1993年12月18日,股东为江苏南通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香港宝通华行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戴璐。2001年6月19日,如皋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如皋市白蒲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其中企业基本情况载明:如皋市白蒲服装厂先后出资兴办南通建美时、南通宝美时二家服装有限公司,白蒲服装厂原在职职工全部转入合资企业工作,同意如皋市纺织丝绸工业公司对白蒲服装厂进行改制。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退工通知单一份,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如皋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停产。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的生活费149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545元。2015年10月19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0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23日生活费80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代扣原告应发工资中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平均金额为200元左右,原告主张按照200元计算,本院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6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劳动合同,银行卡打卡记录,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的生活费应否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与如皋市白蒲服装厂、南通建美时服装有限公司、南通宝美时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且这四家企业的工作人员为共同人员,南通建美时服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宝美时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如皋市白蒲服装厂,本院认定该四家企业存在关联性,系关联企业。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职工与企业就买断工龄等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按照如皋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同意如皋市白蒲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2001年6月如皋市纺织丝绸工业公司对如皋市白蒲服装厂进行改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1年6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又因原被告就原告月工资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如皋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作为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80元(13.5个月*原告应得月平均工资1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的生活费问题。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则被告应全额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生活费119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军2014年9月1日至9月23日的生活费1192元。
二、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军经济补偿金17280元。
三、驳回原告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邓黎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葛洲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