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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241号

李紫香与赵艳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李紫香。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赵艳荣,汉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紫香与被告赵艳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紫香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13分,被告赵艳荣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轿车,沿三河市肖庄子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艳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包括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事故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76.6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艳荣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13分,被告赵艳荣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轿车,沿三河市肖庄子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202014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艳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壹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6.66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及相应费用清单,诊断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3、营养费12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酌定给付标准为每天20元。4、护理费696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儿媳付秀艳,并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扣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分,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480元。5、误工费13840元。原告误工经鉴定为1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扣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分,证明其月收入346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往返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救护车)、出院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较为适宜。此数额已包含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200元。7、鉴定费215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8、停车、清障费2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1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32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艳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赵艳荣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紫香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9326.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71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二、被告赵艳荣赔偿原告李紫香合理损失鉴定费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艳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峰

审 判 员  马凤才

代理

审判员  马静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司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