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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853号

李俊卓与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俊卓,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卓,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善义。

上诉人李俊卓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郭伟、

代理

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俊卓于1984年在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工作,从事装修工工作。1997年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让李俊卓回家,也没有给李俊卓开资。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这些年也没有为李俊卓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李俊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1、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采暖费、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20万;2、诉讼费由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承担。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未予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俊卓原系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的职工,李俊卓从1997年开始回家待岗。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未给李俊卓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李俊卓于2013年6月3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李俊卓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李俊卓要求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李俊卓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于李俊卓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李俊卓主张补缴独生子女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李俊卓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李俊卓主张下岗后至今的工资问题,因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单位经济效益不好,李俊卓于回家待岗期间也未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俊卓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俊卓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俊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应为李俊卓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应为李俊卓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俊卓要求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李俊卓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于李俊卓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李俊卓要求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为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主张。李俊卓从1997年开始放假,未向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提供劳动,其要求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俊卓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俊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