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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苏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弥渡县某某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被告苏某丙(系王某某之子)。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王某某、苏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2000年1月,苏某甲之妻郭某某(苏某乙之母,现已病故)申请批得宅基地1份,面积296.77平方米,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王某某在苏某甲户北边批得地基一块,并建盖了房屋,两户之间我户留下滴水1.2米,被告家留下滴水1米,宽2.2米作为通道使用,十多年来无争议。今年11月,被告建围墙时,将自己户的滴水占用了0.8米,原有宽为2.2米的道路变为1.4米,给我户的通行带来妨碍。我户作为农村家庭,今后一些家用车辆和耕作农机难以由此通行,必然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道路上的石脚长10米,宽0.84米,高0.6米,留足原有道路2.2米。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家没有在相邻处通行过机动车辆,他家的厕所已经堵在相邻处,我家的房子是我建盖的,地基是父亲王某某批的,分家时分给我了,以前是块空地,种玉米等,今年3、4月份,我动工建盖房子,我是在合法的使用面积内建盖。砌围墙的石脚时,土地所、村委会、村组上的相关人员都来看了,说我家没有超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户宅基地的四至及面积。3、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户房屋的四至,与被告相邻处有1.2米的滴水。4、土地证书附图1份,证明被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与原告相邻处为一直线。5、现场照片3张,证明争议通道的现状。被告苏某丙提交证据:6、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户宅基地四至。7、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建房未超出批准土地使用范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勘验草图1份,现场照片9张,证明争执现场现状。根据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6、8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非职权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苏某甲户与被告王某某户先后批得相邻宅基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苏某甲户在南、王某某户在北。

原告苏某甲户先建盖了坐北朝南的房屋,2006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上载明了房屋北边与被告户相邻处有1.2米的滴水面积。主房建成后,原告户在与两户相邻处东南角修建了一间厕所,并用石头支砌了自己户的滴水,固定了自己户的滴水面积。被告苏某丙于2015年动工在与原告户相邻处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主房建在东边,与原告户的厕所外墙皮相距1米,并连着主房由东到西支砌围墙,围墙基础与原告户外墙皮相距西端为1.37米,中间1.42米、东端1.40米,未损坏苏某甲户支砌的滴水面积。苏某甲户的大门朝西,门外即为三家村及本村部分村民南北向通行的主路,往南接啟官营村中主干道,路西多为田地。苏某甲户在自己户东边墙上开了道小门,其户往东无通行道路,原、被告相邻处无人通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新建围墙,退出超占滴水,在两户间空足2.2米的面积作为通行道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是指通行一方受相邻的局限,必须在相邻他方的土地上通行,该通行道路系其唯一通行道路,他方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妨碍,影响通行一方通行。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户与被告王某某、苏某丙户南北相邻,两户西边为村中的主干道,原告户大门开在西边,两户均从西边的道路通行,南北相邻处系二户的滴水面积,而非必经的通行道路,被告户在两户相邻处支砌围墙,未占用原告户的滴水面积,且也未妨碍原告户的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户拆除其户南边东西向新建的长10米、高0.6米的围墙,空出0.84米的滴水面积,留足宽2.2米的通行道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鲁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