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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259号

张晓梅与朱文孝、杨惠娟、王志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梅,朱文孝,杨惠娟,王志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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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晓梅,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朱文孝,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惠娟,女,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志俭,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梁玉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晓梅诉被告朱文孝、杨惠娟、王志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和被告王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孝、杨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4日,被告朱文孝、杨惠娟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王志俭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000元,共计8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俭辩称,2007年8月4日,朱文孝用车将我拉到宗信刻章部,请我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朱文孝只说让我担保,表示自己会按月还钱,我就同意了。朱文孝、杨惠娟、张晓梅都没有给我说借款有利息。当时朱文孝说两年内还清,不会连累我,现在,对于原告起诉,我只承担部分本金的担保责任,利息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张,证明①2007年8月4日,朱文孝、杨惠娟借张晓梅现金40000元,月息1200元,担保人王志俭。②2007年8月4日,朱文孝、杨惠娟借张晓梅现金10000元,月息300元,担保人王志俭。被告王志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被告朱文孝、杨惠娟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4日,被告朱文孝、杨惠娟分两次向原告张晓梅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王志俭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张晓梅收到被告朱文孝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利息清至2008年6月,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晓梅,被告王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梅与被告朱文孝、杨惠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孝、杨惠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对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王志俭是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张晓梅于2015年9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确认自此开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限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王志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文孝、杨惠娟追偿。被���王志俭否认两张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内容,主张是后来添加的,但被告王志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王志俭虽申请对两张借条利息内容与借条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依法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被告王志俭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孝、杨惠娟偿还原告张晓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2008年6月-2015年6月,7年,年利率6%���,本息合计7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志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440元,合计2315元,原告张晓梅负担271元,被告朱文孝、杨惠娟、王志俭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志成

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

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