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民初字第3394号

田立新与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立新,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394号

原告:田立新,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

法定代表人:李兆龙,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连波,农民,任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田立新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新、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前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立新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前铺村委会与兴城镇五村村民蒋明利签订筑路协议,约定由蒋明利按41.25元/平米的价格为被告完成村内道路硬化工程。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筑路协议中乙方蒋明利变更为原告田立新,原权利义务不变,同时约定承建的筑路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分五年支付,每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时给付当年应付的工程款,其余80%在以后的四年中每年5月1日前给付20%。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违约处理,除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筑路工程,并于2011年10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完工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50796.40元。时至今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25000元,下欠425794.40元。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村内垒长城墙、抹灰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完成村内垒长城墙、抹灰、砌石头墙、抹面等工程,价格石头墙抹面35元/平米、长城墙抹面45元/平米、长城墙砌砖355元/立方、砌石头墙、水泥砂浆120元/立方。同时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剩余60%自完工后两年内付清,违约者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2年1月17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完工证,总造价为13016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合计556056.40元;

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三、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14392.60元。原告田立新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1年3月29日被告前铺村委会与案外人蒋明利签订的筑路协议一份;证2.2011年5月1日原告田立新与案外人蒋明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并经被告前铺村委会盖章同意;证3.2011年5月5日被告前铺村委会与原告田立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后,工程款分五年支付,经甲方验收即生效,无需镇政府验收;前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筑路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证4.2011年10月13日被告前铺村委会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筑路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工程款750796.40元;证5.2011年11月1日被告前铺村委会与原告田立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施工被告村内磊长城墙、长城墙抹灰等工程,协议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造价的40%,工程款剩余60%自完工后两年内付清;证6.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垒长城墙等工程总造价为130260元;证7.2011年10月13日前铺村村民李树敏书证一份,内容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方李树敏监督原告施工,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进行筑路施工,水泥、砂石料等配比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证8.2012年1月16日被告方经手人李连波出具的完工证一份;证9.被告时任村干部经手对施工完毕后的道路丈量签字的记录本一份;证8.9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记录情况;证10.施工过程中每日车辆所运混凝土方数、沙子等事项的平时费用记录,并经被告前铺村委会干部核实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出具的完工证真实合法。

被告前铺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对诉状陈述内容第二款有异议,被答辩人没有如期完工,且根本没有施工完整个工程,被答辩人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2.筑路协议第四款写明由镇村两级验收合格后,并且注明在上级拨款后才能支付工程款。验收主体镇政府没有参加,工程不能算验收合格,答辩人认为完工证无效;3.在筑路完工证明中所注明款额674513.42元,答辩人不能认同。理由是完工证中所记载数量与实际不符,质量不合格。2012年经镇纪委、农经站及村名代表一起对道路施工数量重新丈量计算,比完工证中数量少4415.86平米。有的路面厚度不到20公分,应按15公分计算,筑路款应为453019.88元;4.答辩人认为筑路完工证中117.8方混凝土数量不实,33573元不能支付,只能支付2280元;5.筑路完工证中486立方米沙子不认可,在筑路施工中没有用原告沙子,在垒石头时用的是李士宽拉的沙子,不能支付沙子款29160元。大队清垃圾、接树苗、用车办事等事项不应该出现在筑路完工证中,大队账目中没有记载,开完工证时答辩人不清楚,6600元不予支付;6.被答辩人应赔偿因施工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村民李兴民应施工道路不平,使他家墙外积水墙体下沉,李兴民扣村里承包费1600元。因村民李连文至李兴田路窄不能进车为由,致使李兴田等人自己用推车将混凝土推进去,李兴田等人向集体要人工费1093.40元,此费用应由被答辩人给付;7.被答辩人应重新返工不合格道路约9500平米;8.被答辩人证5所示的协议书不完整,无项目、价格、工期及付款方式缺少标准要求和验收标准,没有施工依据,答辩人认为此协议应为无效;9.被答辩人出示的证6中砌石头墙等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应扣违约金3万元;10.被答辩人施工项目数量不清,不能支付证6中的工程款130260元及利息。综述,答辩人认为应给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为:453019.88元-325000元=128019.88元;混凝土款2280元;水泥款550元;扣除违约金8万元及其他款项1600元+1093.4元,被答辩人应得款为45326.48元,重新返工不合格路面约9500平米。被告前铺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前铺村委会对原告田立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的协议书有异议,此协议书内容不完整,缺少施工标准、验收标准,没有施工目标,协议不成立;对证6有异议,完工证的数额缺乏计算依据;对证7李树敏的书证无异议;对证8.9完工证的证明无异议;对证10的记录过程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审查,原告田立新提供的证据1、2、3、4、7、8、9、10客观真实,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5、6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与证7、8、9、10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兴城镇前铺村为进行文明生态村道路硬化,2011年3月29日,被告前铺村委会(甲方)与蒋明利(乙方)签订筑路协议,约定了乙方道路硬化及质量标准,安全责任及工期,付款方式为道路经镇村验收部门检验合格后,分五年按工程总价的20%支付。2011年5月1日,原告田立新(甲方)与蒋明利(乙方)签订协议书并经被告前铺村委会同意确认,约定前铺村的筑路工程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工程款由原告亲自与前铺村结算,乙方无权办理。2011年5月5日,被告前铺村委会(甲方)与原告田立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2011年3月29日《筑路协议》中乙方蒋明利变更为田立新,双方权利义务不变,乙方的权利义务由田立新享有和承担。

二、付款方式:乙方承建的筑路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分五年支付,每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后即时给付当年应付工程款,其余80%工程款在以后的四年中的每年5月1日欠给付20%.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违约处理,除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外,还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甲方前铺村委会李印宽乙方田立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时被告指派村民李树敏在料场监督水泥、砂石料配比工作,确保道路硬化配比合格。道路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各自委派专人对施工道路进行丈量并签字确认,经前铺村两委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内容为“工程面积:15公分厚12537.174平米,20公分厚2861平米,合计674513.42元;用混凝土117.8方×285元计33573元;用沙子486方×60元计29160元;误工费6400元,大队用车工清垃圾、拉树苗3100元,用小车出门办事3500元;大队用水泥2吨计550元,总计750796.40元”。在2011年6月1日—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25000元,余款425796.4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11月1日,被告前铺村委会(甲方)与原告田立新(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包括垒长城墙、长城墙抹灰、石头墙抹面、砌石头墙等)施工,达成以下协议:1.石头墙抹面35元/平米,长城墙抹面45元/平米,长城墙砌砖按355元/立方,砌石头墙人工费、水泥砂浆120/方。2.工期及付款方式: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3.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剩余款项60%自完工后两年内付清。4.甲方责任:负责质量监督;若有村民有纠纷协调解决;负责接洽水电路及场地。5.结算方式:施工平米数按实际计量为准。6.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否则甲方有权废除合同。7.如单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8.此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前铺村委会李印宽乙方田立新20**年11月1日”。此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丈量核实,石头墙勾缝850平整、长城墙抹面1500平整。2012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内容为:“前铺村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经村委会研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包括长城墙、长城墙抹面、石头墙抹面、砌石头墙等)施工,经甲乙双方丈量核实,总造价为130260元。前铺村委会李印宽2012年1月17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立新与被告前铺村委会签订的“筑路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56056.40元(750796.40元-325000元+130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80000元。双方虽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与比例,但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分期未履行部分的债务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应给付的工程款130260元、425796.40元逾期还款日分别为2014年1月18日和2015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完工证中所注名款项与实际不符、工程数量不实要求重新返工并赔偿其违约金等理由予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立新工程款人民币合计556056.40元,并按工程款130260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工程款425796.4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前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立新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田立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前铺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