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罗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鄢某某心生不满,遂邀约林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鄢某某带至都江堰市奎光路红专街50号出租屋内,使用木棒、衣架等工具多次对被害人鄢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鄢某某受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2015年5月13日,被害人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照片、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鄢某某发生纠纷,遂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到案,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勇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