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263号原告建平县叶柏寿阿诗丹顿厨卫专卖店。经营者吕俊红。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翟玉琴。委托代理人乌向华。被告王龙飞。
原告建平县叶柏寿阿诗丹顿厨卫专卖店诉被告翟玉琴、王龙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叶柏寿阿诗丹顿厨卫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翟玉琴及委托代理人乌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叶柏寿阿诗丹顿厨卫专卖店诉称:被告王龙飞在为原告安装广告牌子过程中,梯子滑落将被告翟玉琴砸伤。被告翟玉琴砸伤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3970元。经法院判决,被告王龙飞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翟玉琴拒绝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397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翟玉琴辩称: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我的损失为12,041元,我没有收到原告垫付的3970元,只收到被告王龙飞的7920元。被告王龙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王龙飞在为原告建平县叶柏寿阿诗丹顿厨卫专卖店安装广告牌子过程中,梯子滑落将被告翟玉琴砸伤。被告翟玉琴伤后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970元。法院在处理该纠纷时,认定被告翟玉琴各项损失为12,041元,被告王龙飞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对支付的3970元未主张权利,法院未进行处理,只判决被告王龙飞赔偿被告翟玉琴78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5)建叶民初字第031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翟玉琴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龙飞作为侵害人,对被告翟玉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为被告翟玉琴支付的医疗费,被告王龙飞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翟玉琴没有过错,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叶柏寿阿诗丹顿厨卫专卖店397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翟玉琴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