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祖生,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炎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国,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金祖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祖生、被上诉人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6月11日,原告金祖生及其儿子、儿媳三人到炎陵县策源乡梨树洲村收购笋干时,尚欠被告张爱国货款5000元未付,便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当年7月底前给付。1999年6月底,原告离开炎陵县,一直未清偿所欠被告货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发现原告又到炎陵县收购笋干,便将原告运送笋干的车辆拦下,要求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息30000元。双方通过协商就所欠货款本息达成了协议,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货款本息17000元。事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1700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所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法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金祖生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金祖生负担。宣判后,金祖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上诉人在炎陵县策源乡梨树洲村开发生产、加工收购小竹笋干,那年笋干特别多,上诉人向该村部分村民包含本案的被上诉人张爱国在内收购了笋干后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后因笋干销路不好,上诉人通知各欠款人减价清理了欠款,但当时张爱国没有来结清欠款。直至2015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张爱国拦下上诉人拖运货物的车辆,强行要求上诉人结算1999年的5000元欠条,加利息共计3万元,否则不让上诉人通行。上诉人找来村支书、村主任帮助协调,被上诉人强行要求支付17000元才能放行,后来上诉人被逼无奈取款17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才得以放行。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上诉人欠的5000元货款减去那年减价3200元,只需要支付1800元,因此,被上诉人强行获取的15200元应视为不当得利(17000-1800=15200元)。且因为被上诉人张爱国持有的1999年出具的欠条,从来没有向上诉人金祖生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其获取的15200元为不当得利,必须予以返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爱国返还上诉人金祖生不当得利15200元。
被上诉人张爱国辩称,上诉人金祖生给付17000元是自愿清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获得该款不是不当得利;1999年6月上诉人和儿子、儿媳收购笋干时尚欠5000元,后来上诉人离开炎陵达十几年之久,一直没有清偿债务,按照日前炎陵县的笋干市场价格达33340元,且上诉人给付的17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015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又来到炎陵收购笋干,情急之下拦下了上诉人的车辆,要求上诉人清楚笋干货款本息30000元,最后上诉人表示愿意支付17000元,被上诉人表示认可,期间上诉人还电话请来了炎陵县策源乡梨树洲村村书记和村主任伍英华、罗陈章前来协调,可见17000元是双方就笋干货款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且他们均证明被上诉人在催要货款时未对上诉人采取过暴力或者威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爱国从上诉人金祖生处获得的17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他人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爱国从上诉人金祖生处取得的17000元系基于1999年上诉人金祖生出具的收购笋干货款欠条,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故该17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上诉人金祖生向被上诉人张爱国支付了17000元货款后又以该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支持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暴力胁迫支付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