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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408号

王世友与罗桂林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世友,罗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408号原告王世友,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莹,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桂林(曾用名罗海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与被告罗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友委托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友诉称,2015年7月5日16时许,因楚继友搬原告放在工地的方木,二人发生口角,原告儿子王俊到场后,楚继友遂叫被告将王俊打伤,原告上前帮忙时,亦被被告打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6336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32元。被告罗桂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友及其子王俊与被告罗桂林及其父罗天云均在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原桐麓”(炒油场)项目部做木工。2015年7月5日16时许,王俊及原告王世友在该工地上打木合子时,被告罗桂林的姑父楚继友因木料不够用,前去搬用王俊及原告王世友所使用的方木,王俊及原告王世友不允许,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纠纷。原告王俊率先推了楚继友一下,双方便发生抓扯纠纷。被告罗桂林见状后即上前帮忙,并手持榔头将王俊及原告王世友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门诊随访、休息2周等。产生医疗费4089.25元已由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原桐麓(炒油场)项目部承包人罗光斌支付。2015年7月31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王世友后期康复理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60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原桐麓(炒油场)项目部的证明;本院提取公安机关对罗桂林、王世友、王俊、罗光斌、罗天云、楚继友的询问笔录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王世友与被告罗桂林系同一工地木工,本应该和睦相处,原告王世友及其子王俊与被告罗桂林的姑父楚继友为木料发生纠纷后,也应当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争执后,互不相让,继而发生抓扯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罗桂林主动帮忙参与打架纠纷,并持榔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被告罗桂林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世友在纠纷发生后,处置不当,与被告发生抓扯,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纠纷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被告罗桂林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世友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世友诉请被告罗桂林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以主张。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王世友因本案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已由他人支付,本院不予主张;2、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8天×32元/天);4、误工费2499.68元(41472元/年÷365天/年×22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按其相近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5、续医费,按鉴定意见主张60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295.68元。被告罗桂林应赔偿原告王世友8236.54元(10295.68元×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王世友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桂林赔偿原告王世友因本案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236.54元;

二、驳回原告王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世友承担26元,由被告罗桂林承担10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王世友自愿垫付,被告罗桂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世友,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华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