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6061号
原告:刘广义,住伊宁市。
被告:侯志霞,住伊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广义诉被告侯志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广义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义以补充证据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广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广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聂中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明智 来源:百度“”